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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涿州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ZARA服装专卖店内,窃得ZARA品牌黑色男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39元),藏匿于其工作的本市南京东路XXX号“和府捞面”店内。民警根据褚某某的主动供述在上述地点查获该双男鞋。2017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褚某某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悦荟广场三楼HM服装专卖店试衣间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强力磁铁拆除服装上的防盗磁扣,窃得该店HM品牌西装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90元)、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499元)、白色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79.9元)。褚某某将西装上衣穿在身上,将裤子和白色上衣藏于自己背包内,随即逃离现场。其逃至山西南路、天津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赃物均已发还被窃商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褚某某在拘役4个月至5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