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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蔡勇波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勇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勇波,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勇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0984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勇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至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勇波窜至汉川市垌冢镇十字街“美食汇”烧烤店张某、龚腾等人“炸金花”的房间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逼迫张某、龚某等人给钱,并将张某的三百元拿走,强行向龚某“借”钱五百元。之后胁迫张某等六人与自己以“押九点”的方式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蔡勇波以输钱不付、赢钱即收的方式赢取张某等六人赌资213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勇波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判决:一、被告人蔡勇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蔡勇波的违法所得2150元。上诉人蔡勇波提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李某1、李某2、胡某、孟某、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勇波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勇波提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蔡勇波当场使用刀具,以胁迫强制他人进行赌博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适当;且原判根据上诉人蔡勇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勇波以暴力、胁迫他人进行赌博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第二项判决追缴蔡勇波违法所得的数额与认定事实部分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刑初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蔡勇波定罪量刑部分;撤销第二项的判决部分。二、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勇波的违法所得2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丁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