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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建新与武汉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新,武汉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943号原告:孙建新,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泰闸城市花园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蔡丽华。原告孙建新与被告武汉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苑物业公司)劳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苑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新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入职被告星苑物业公司处从事物业维修工作,每月劳务报酬1,59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劳务报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劳务报酬6,360元(1,590元×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苑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退休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三、荣誉证书,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陈某、吕某、秦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物业维修工作,原告每月劳务报酬1,590元/月;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劳务报酬未发放;被告公司账号为:01×××01。被告星苑物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认定如下事实:孙建新自述其于2005年至2015年期间进入星苑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维修工作,星苑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向其发放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劳务报酬,2015年12月孙建新离开星苑物业公司。孙建新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星苑物业公司向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发放劳务报酬。孙建新的月平均劳务报酬为1,59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新提交的证据、原告孙建新的陈述、本案合并审理的其他原告的陈述、证人陈某、吕某、秦某等的证言,形成证据链证明孙建新在200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星苑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维修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星苑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星苑物业公司未向原告孙建新发放劳务报酬,对孙建新要求星苑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劳务报酬6,360元(1,590元/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建新20**年9月至2015年12月劳务报酬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