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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慧芳与茹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慧芳,茹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芳,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煜(系郭慧芳弟弟),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丽芳,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慧芳因与被上诉人茹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煜、候文杰,茹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郭慧芳主张其与茹丽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欲证实郭慧芳通过郭永财及大同市翔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茹丽芳汇款3060000元,此时郭慧芳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茹丽芳辩称其与郭慧芳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收到的款项是向谭峰借的款,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郭慧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进一步审核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进一步查清茹丽芳与郭慧芳还是与谭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郭慧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王   利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捍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