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瑞东、吴瑞齐、吴瑞林、吴瑞娥与阜阳市颍东区康寿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瑞齐,吴瑞林,吴瑞东,吴瑞娥,阜阳市颍东区康寿老年公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东,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娥,女。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康寿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黄金彪,该公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灵,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瑞东、吴瑞齐、吴瑞林、吴瑞娥(以下统称吴瑞东等四人)与阜阳市颍东区康寿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康寿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瑞东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永坤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自担30%的责任。徐永坤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计算有误。康寿老年公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永坤跌倒是一种意外,康寿老年公寓已经尽到了安全护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非公寓原因出现的人身意外伤害,公寓不承担责任,徐永坤意外受伤,公寓不应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吴瑞东经人介绍安排其母亲徐永坤入住康寿老年公寓,双方签订了入住协议书,约定了护理费用及护理级别,吴瑞东缴纳了1080元的基础护理费用,徐永坤入住康寿老年公寓一周后,因其各项身体条件并不符合基础护理的标准,故徐永坤自行补交了500元护理费。2015年8月24日晚,徐永坤因不慎跌倒摔伤被送往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290.63元,徐永坤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后入住康寿老年公寓,徐永坤每月向康寿老年公寓支付1280元,康寿老年公寓为其提供护理服务。2016年1月17日,徐永坤离开康寿老年公寓,居住于吴瑞东家中。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8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徐永坤摔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二、徐永坤损伤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徐永坤后期需定期复查及康复理疗等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康寿老年公寓入住条件及规格中载明,基础护理即自理,收费1080元,标准为身体健康的老人、无疾病,日常生活能完全自理。三级护理收费1630元,标准为:轻度老年痴呆;糖尿病患者,需协助打胰岛素;行动不便,生活自理能力差;行动需要搀扶,不需喂水、喂饭;大小便能自控。徐永坤出生于1924年11月8日,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徐永坤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吴瑞齐、吴瑞林、吴瑞东、吴瑞娥。2016年1月10日,徐永坤委托了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伟、付敏,并于2016年2月20日签署了起诉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徐永坤诉康寿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因徐永坤在立案前去世,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随即终止,徐永坤并非适格原告,故依法驳回了徐永坤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住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康寿老年公寓辩称的根据《入住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非因公寓原因出现的人身意外伤害,公寓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康寿老年公寓提供的《入住协议》明显具有格式合同的特征,且康寿老年公寓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不能约束吴瑞东等四人主张相关权利。康寿老年公寓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不仅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于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时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徐永坤及其家人两次共缴纳1580元护理费用,根据康寿老年公寓的入住条件及规格,应认定双方达成了三级护理标准的合意,徐永坤在康寿老年公寓内摔伤,应认定康寿老年公寓未尽到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徐永坤的受伤存在过错,徐永坤对其自身活动能力过于自信,亦是导致其摔伤的原因,综合徐永坤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康寿老年公寓承担70%、徐永坤自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徐永坤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否享有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必然涉及到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具体数额,只要该具体数额一经明确,残疾赔偿金已成为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即已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应当允许继承或让与。加之,我国的残疾赔偿金一般并不单纯弥补个人损失,也经常性地辐射整个家庭,成为家庭成员共享之收益,特别是侵权法实施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加强了残疾赔偿金的功能上的复合性。因此,徐永坤的继承人依法享有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康寿老年公寓辩称残疾赔偿金具有依附性,因徐永坤已去世,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基准时间是确定残疾等级之时,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一般即认定为定残之日,且现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已为司法实践所认同,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应坚持稳定性的原则,故对于吴瑞东等四人主张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予以支持。尽管徐永坤随其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因其系农民,且主要收入并不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0821元(10821元/年×5年×20%)。关于护理费,吴瑞东等四人主张应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徐永坤的护理费用可分三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入住被告公寓期间护理费、离开被告公寓在家期间护理费;徐永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依据114.22元/天计算;徐永坤出院后入住康寿老年公寓,其实际护理人员为被告方,但徐永坤每月向康寿老年公寓支付1280元,徐永坤在康寿老年公寓入住期间,不应免除公寓应向吴瑞东等四人赔偿的护理费用,在此期间康寿老年公寓应支付的护理费用应以1280元/月为宜;在徐永坤出院后的相关护理费用应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扣除住院期间和入住公寓的期间,可依照114.22元/天计算,以上三部分护理费合计为10740.36元(114.22元/天×5天+1280元/月×5月+114.22元/天×33天)。吴瑞东等四人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不违法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综上,吴瑞东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90.63元、10740.3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25元(5天×5元/天)、10821元(10821元/年×5年×2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826.9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康寿老年公寓应负担21578.89元(30826.99元×70%)。因徐永坤已去世,复查理疗费不予支持;因吴瑞东等四人未能提交徐永坤的死亡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徐永坤系在事隔数月后死亡,因此对于吴瑞东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是与自然人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对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属人身权的延伸,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本案中徐永坤已去世,其继承人不享有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颍东区康寿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瑞齐、吴瑞林、吴瑞东、吴瑞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21578.89元。二、驳回吴瑞齐、吴瑞林、吴瑞东、吴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吴瑞齐、吴瑞林、吴瑞东、吴瑞娥共同负担946元,阜阳市颍东区康寿老年公寓负担247元。二审期间,吴瑞东等四人提交存折一份,证明徐永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康寿老年公寓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徐永坤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存折反映出的资金往来明细无法证明徐永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徐永坤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康寿老年公寓作为有偿服务提供方应尽到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寓因疏于管理导致徐永坤摔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瑞东自认徐永坤在事故发生时意识清晰,徐永坤对于自己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情形应有明确认识,徐永坤却对自己活动能力过于自信,对于自己被摔伤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康寿老年公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永坤自担3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瑞东等四人上诉主张徐永坤不应承担30%的责任、康寿老年公寓上诉主张该公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徐永坤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吴瑞东等四人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永坤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吴瑞东等四人上诉主张徐永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永坤伤后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出院后入住老年公寓期间由康寿老年公寓工作人员护理、离开公寓返回家中由家人护理,一审法院按照具体护理情形分时间段支持徐永坤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吴瑞东等四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康寿老年公寓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列明“非公寓原因出现的人身意外伤害,公寓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该公寓责任、排除徐永坤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依法无效。康寿老年公寓上诉主张依照上述条款就徐永坤摔伤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吴瑞东等四人、康寿老年公寓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726元,由吴瑞东、吴瑞齐、吴瑞林、吴瑞娥负担2386元,由阜阳市颍东区康寿老年公寓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