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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柯景文与林锋锋、林爱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景文,林锋锋,林爱桃,林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852号原告:柯景文,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慕雄,系原告柯景文之子,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锋锋,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爱桃,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云,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柯景文与被告林锋锋、林爱桃、林金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慕雄、被告林锋锋、林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锋锋、林爱桃、林金云立即还清柯景文借款本金100000元;2.林锋锋、林爱桃、林金云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林锋锋、林爱桃、林金云承担。诉讼过程中柯景文变更诉讼请求为:1.林锋锋、林爱桃立即归还柯景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林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林锋锋、林爱桃、林金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林锋锋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柯景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由林锋锋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林爱桃和林金云提供连带担保。近期,柯景文急需用款,多次向林锋锋、林爱桃、林金云催讨,但三人至今未还本息。林锋锋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3月份,且借条中也注明是按月付清利息。林金云辩称,确实有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但对林锋锋是否有还利息不清楚。林爱桃未作答辩。柯景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林锋锋、林金云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锋锋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柯景文、林金云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林锋锋向柯景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月利率1.5%),按月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由林锋锋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柯景文收执,林爱桃、林金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本案审理��,柯景文自认林锋锋借款后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其后,经催讨,林锋锋、林爱桃、林金云均未还款,致讼。林锋锋与林爱桃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林锋锋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因林爱桃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锋锋向柯景文借款100000元,有林锋锋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锋锋负有还款的义务,其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为违约。林爱桃系林锋锋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有林爱桃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故现柯景文请求林锋锋、林爱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金云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柯景文诉讼请求林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林金云在承担完上述责任之后,可向林锋锋、林爱桃追偿。林锋锋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林爱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林锋锋、林爱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柯景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林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林锋锋、林爱桃、林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凤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