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广平与彭国华、特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平,彭国华,特布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230号原告:高广平,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彭国华,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成功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通辽市。被告:特布根,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系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污水处理厂职工,现住通辽市。原告高广平诉被告彭国华、被告特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平,被告彭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彭国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本利合计73000.00元;二、要求被告特布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彭国华因生活上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的利息为0.02元,并由被告特布根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彭国华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2015年3月1日-2017年2月1日,50000.00元×2%×23个月=23000.00元)本利合计73000.00元,被告特布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国华辩称,我从原告处借的是20000.00元,借款当时我就出具了这枚借据,借据上我是欠款人,特布根是担保人,签字时借据上写的是20000.00元。借据上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16年6、7月份。借据上彭国华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原告应该于2017年的3月份找我要钱,但没找,2017年2月3日9时10分才找我催要这笔借款,我不知道这笔钱还没还,因为此笔借款是案外人李世光以我的名义借的20000.00元。被告特布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彭国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特布根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国华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本利合计73000.00元,被告特布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特布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特布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广平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本利合计73000.00元;二、由被告特布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00元,保全费751.00元,由被告彭国华负担,由被告特布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