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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冲诉被告郭士聪、梁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冲,郭士聪,梁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883号原告韩冲,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男,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聪,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辽H*****/辽H****挂号车驾驶人。被告梁金龙,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辽H*****/辽H****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隋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芷铭,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冲诉被告郭士聪、梁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被告梁金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聪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4时10分许,在辽中区沈西大道36Km+230m(茨于坨镇小莲花村路口北),原告韩冲驾驶辽C*****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韩国利)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被告郭士聪驾驶被告梁金龙所有的辽H*****/辽H****挂号车(挂靠公司: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韩冲受伤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9683.68元,经鉴定一处十级伤残,韩国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郭士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40%),韩国利无事故责任。另查辽H*****/辽H****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9683.68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3051.78元,住院票据1张6508.9元;辽中区新华医院门诊票据2张123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3、护理费660元(2级护理6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4、误工费51188.8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06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03月27日共计285天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要求每天赔偿179.61元/天误工费。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等证据证明】;5、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6、伤残赔偿金43183元(要求按城镇标准与农业标准平均值赔偿,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原告1987年09月14日出生,现年29周岁,赔偿20年,因韩冲从2015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不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与母亲于素芬及父亲韩国利共同从事交通运输业,共同经营辽C*****号货车,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村,来源于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符合其一的,应按城镇标准与农业标准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1126元/年+12057元/年)÷2X20年X10%=43183元,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等证据证明);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6015.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不要求被告郭士聪所有的辽H*****/辽H****挂号车的挂靠公司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士聪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梁金龙辩称,被告郭士聪是我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大约不到1万元,驾驶的辽H*****/辽H****挂号车是我所有,挂靠在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支付了一个对该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3000元,包含韩冲驾驶的车辆应该交的部分,还交了原告韩冲和我的酒精鉴定费每人500元,一共垫付4000元,其他没有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我明示因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对免赔的10%部分我同意赔偿。质证同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士聪驾驶被告梁金龙所有的事故车辆辽H*****/辽H****挂号车(其挂靠在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首先应当由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因有超载情形,我公司免赔10%。对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原告方的身份注明、保险单、韩国利死亡证明均没有异议。原告只提供本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没有提供货物运输的营运证;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同意明天50元;护理费同意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给付;误工费同意给付每天75元,按住院与出院共计30天;交通费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元;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对十级伤残一处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给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故车辆辽H*****/辽H****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范围。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依法计算。其他同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4时10分许,在辽中区沈西大道36Km+230m(茨于坨镇小莲花村路口北),原告韩冲驾驶辽C*****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韩国利)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被告郭士聪驾驶被告梁金龙所有的挂靠在营口汇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辽H*****/辽H****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韩冲受伤住院13天,二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9680.68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韩国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士聪负事故次要责任,死亡韩国利无事故责任,交警队又出具情况说明对具体责任进行细致划分为原告韩冲承担本事故额60%,被告郭士聪承担本事故的40%责任。辽H*****/辽H****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且该事故车辆所载货物超载,其实际所有人被告梁金龙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所载货物超载商业限额免赔10%已约定且已明释;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一直在农村居住多年,有人口田不到两亩,有驾驶证、从事道路运输资格证,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急诊病例、住院病例、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原告韩冲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士聪负事故次要责任,死亡韩国利无事故责任,交警队又出具情况说明对具体责任进行细致划分为原告韩冲承担本事故额60%.被告郭士聪承担本事故的40%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683.68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610.2元(二级护理6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101.7元计算);4、误工费35922元【从受伤日2016年06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03月27日共计285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79.61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的部位,本院支持误工200天的损失】;5、交通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43183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原告1987年09月14日出生,现年29周岁,赔偿20年,户籍村委会证明及核实一个在农村居住,从事运输业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与城镇无异,按城镇标准与农业标准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1126元/年+12057元/年)÷2X20年X10%=43183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8、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韩国利死亡的后果,其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后,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因货物超载免赔10%后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方,因货物超载免赔10%的部分由被告梁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金龙庭审中同意承担此部分责任数额,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万元;其他损失共计62872.88元的40%为25149.15元的10%为2514.92元由被告梁金龙承担;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634.24元(25149.15元的90%)。因被告郭士聪是被告梁金龙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只与被告梁金龙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冲的医疗费96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万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冲的损失22634.24元三、被告梁金龙赔偿原告韩冲的损失2514.92元四、被告郭士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郭士聪、梁金龙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展 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