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徐长伟、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徐长伟,李兰,扬州中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该分行员工。被告:徐长伟,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李兰,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被告:扬州中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685号江阳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苏余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徐长伟、李兰、扬州中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戴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伟、李兰、中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长伟、李兰向交行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71589.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11月29日为15943.47元;以本金71589.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1.5倍计收复利);2.中宇公司对徐长伟、李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交行扬州分行(乙方)与徐长伟、李兰(甲方)、中宇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商铺向乙方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放款日起算;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当时根据本合同约定所适用的浮动比例执行,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乙方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甲方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上述购买房屋。中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一并签署了上述合同,承诺为徐长伟、李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徐长伟、李兰为保证按期还款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徐长伟、李兰以其购买的位于扬州市江阳商贸城17幢21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交行扬州分行于2012年3月9日将贷款12万元汇至徐长伟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息日期为2012年3月9日。徐长伟、李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1月29日,徐长伟、李兰尚欠交行扬州分行本金71589.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43.47元。徐长伟、李兰尚未领取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交行扬州分行尚未领取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徐长伟、李兰、中宇公司未作答辩。交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清单,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交行扬州分行按约向徐长伟、李兰发放了贷款,但徐长伟、李兰归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交行扬州分行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交行扬州分行据此要求徐长伟、李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长伟、李兰以购买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其二人尚未领取该房屋权属证书,交行扬州分行亦未领取该房屋他项权证,应当认为该抵押未依法设立,故交行扬州分行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宇公司为徐长伟、李兰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徐长伟、李兰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交行扬州分行亦未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约定的保证责任消灭事由尚未出现,故中宇公司依法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徐长伟、李兰、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伟、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71589.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11月29日为15943.47元;以本金71589.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1.5倍计收复利);二、被告扬州中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长伟、李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中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长伟、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徐长伟、李兰、扬州中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