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正先与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先,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789号原告:李正先,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商住楼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家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先诉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706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溢花城”小区5幢1单元602室,总价388022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总房价为388022元;2、涉案商品房已于2015年4月20日经单体验收合格,双方于同年4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3、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已支付违约金9240元;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5、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8775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南侧(原银河双语学院)第5#幢第1单元1-6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共129.77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涉案房屋经测算实际建筑面积为129.86米,总房款为388022元。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4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四方主体验收合格,但尚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收条、交房款明细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被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香溢花城小区5号楼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四方主体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于同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交房,此时涉案房屋虽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原告接收房屋视为其同意变更房屋交付的条件。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合同继续履行,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原、被告协商而成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结算完毕,根据其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放弃权利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具有持续性,直至其向原告实际交房时止。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房时间即2015年4月13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起计算两年,故原告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388022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的标准计算,合计244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4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46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原告李正先负担693元、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