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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970130***,汉族,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白色王野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乌兰布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左旗人民法院南侧200米处时,摩托车前轮驶上道路右侧的路肩石后发生侧翻,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阿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赵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红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呼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