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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亢振峰、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振峰,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振峰,男,1978年12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刘利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亢振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亢振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亢振峰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成发放制度违反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制定的提成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向职工公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出示了有效证据证明业务提成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发放业务提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有资产的保值等重大问题与是否发放业务提成没有必然联系。业务提成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剥夺上诉人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3、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无奈提出辞职,依据劳动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上诉人未休2013年、2014年带薪年假,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劳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有企业资金使用涉及国有资产保值等重大问题,业务提成制度未经民主程序研讨,违反法律规定。发生问题后,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整改,对用工管理制度及时纠正。法律没有规定对用工管理制度的调整也要经过民主程序。2、国有资产保值等重大问题与员工提成发放存在必然联系。业务提成规定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制定程序,也缺乏提成制度与经济指标挂钩的科学论证。上诉主管机关责令答辩人整改既有法律法规依据,也通知到了单位每一位国企员工,上诉人理应依规履行工作职责。3、上诉人在辞职报告中特别写明离职系个人原因,对单位造成的不便深表抱歉,但现在其违反诚信反说是答辩人的责任导致其辞职,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4、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亢振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共计353373.19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172.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8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起,被告因超比例使用资本金,已被认定为严重违规,上级主管机关河北省工信厅要求其整改,省委巡视部门对其开展专项巡视后提出巡视意见。自2014年起,被告对所有职工均不再发放业务提成。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需要离开工作岗位。2016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535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经过讨论、协商等民主程序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中,国有企业的资金使用涉及国有资产保值等重大问题,被告制定的提成发放制度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研讨,违反法律规定,发生问题后,经其上级主管机关认定为超出资本金比例使用资本金、对外放款,并责令要求整改,用人单位有权对临时制定的试行制度进行及时调整,不再发放业务提成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发放2013年至2015年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写明为:因个人原因需要离开工作岗位。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称其实际离职原因系被告没有发放业务提成,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当就未修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亢振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制定的业务提成试行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并且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故不能再作为发放业务提成的依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试行制度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需要离开工作岗位。由于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诉称由于用人单位未支付业务提成的理由又不成立,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于2016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亢振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亢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