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辉、聂满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聂满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群众,无业,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临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6年7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满盈,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群众,无业,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聂满盈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朱桂岭、被告人聂满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辉为还被告人聂满盈债务,便与聂满盈商量租一辆车,办理车辆假手续再把汽车抵押出去借一笔钱。之后王辉从网上搜到福建一家喜相逢汽车服务公司可以租赁汽车,王辉便伙同聂满盈到福建福州喜相逢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别克昂科拉汽车,该车牌照为闽A×××××。二人将车开回邯郸后到邯郸市车管所门口找人办理了该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行驶证、假车牌等手续。办理的假登记证书和假行驶证上机动车所有人为王辉,假车牌为冀D×××××。后聂满盈通过霍军建将该车抵押到了峰峰矿区一家抵押贷款公司以王辉的名义借款5万余元。2015年8月份,王辉、聂满盈为借到更多钱,又通过霍军建将该车抵押给了申某,申某出资将该车赎回后又给了王辉1.5万元,共计借给王辉7.36万元,王辉将抵押车的钱给了聂满盈后自己要了2000余元用于消费,聂满盈将剩余的钱用于还账及消费。后申某将该车停放到九龙口村附近,王辉租车到期后未续交租车费用,2015年9月份自称为该车租赁公司的人员到九龙口村附近将该车开走,王辉未还申某钱。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辉、聂满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辉、聂满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的犯罪事实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辉诈骗数额非73600元,其中3600元系支付抵押公司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被告人王辉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辉为还被告人聂满盈债务,便与聂满盈商量租一辆车,办理车辆假手续再把汽车抵押出去借一笔钱。之后王辉从网上搜到福建一家喜相逢汽车服务公司可以租赁汽车,王辉便伙同聂满盈到福建福州喜相逢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别克昂科拉汽车,该车牌照为闽A×××××。二人将车开回邯郸后到邯郸市车管所门口找人办理了该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行驶证、假车牌等手续。办理的假登记证书和假行驶证上机动车所有人为王辉,假车牌为冀D×××××。后聂满盈通过霍军建将该车抵押到了峰峰矿区一家抵押贷款公司以王辉的名义借款5万余元。2015年8月份,王辉、聂满盈为借到更多钱,又通过霍军建将该车抵押给了申某,申某出资将该车赎回后又给了王辉1.5万元,共计借给王辉7.36万元,王辉将抵押车的钱给了聂满盈后自己要了2000余元用于消费,聂满盈将剩余的钱用于还账及消费。后申某将该车停放到九龙口村附近,王辉租车到期后未续交租车费用,2015年9月份自称为该车租赁公司的人员到九龙口村附近将该车开走,王辉未还申某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辉、聂满盈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告人王辉、聂满盈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满盈亲属与被害人申某达成协议,聂满盈亲属自愿代聂满盈退赔被害人申某经济损失73600元,申某对聂满盈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聂满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辉诈骗数额非73600元,其中3600元系支付抵押公司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辉、聂满盈二人使用虚假证件将车重复抵押给申某,并从申某处骗取73600元,诈骗数额应为73600元,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辉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欠人钱款不能成为其诈骗他人的理由,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并非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满盈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同被害人申某达成协议并赔偿申某,得到申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辉、聂满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聂满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