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彬与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彬,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902号原告:沈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盛,男,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延吉永盛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王文敬,女,汉族,延吉市招商局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刘青兴,男,汉族,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边州新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青兴,总经理。原告沈彬与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红景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沈彬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刘永盛、刘青兴、王文敬、长白红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青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长白红景观公司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承担律师代理费;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刘永盛、刘青兴向沈彬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如原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期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长白红景观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以其所有的奇石为刘永盛、刘青兴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刘永盛、王文敬系夫妻关系,刘青兴系刘永盛的子女。刘永盛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但刘永盛不认识沈彬,借款都是通过贾斌借款,然后由财务人员去办理借款手续。刘青兴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使用借款,均由刘永盛及其公司使用。刘青兴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其父亲刘永盛借款,刘青兴仅负责办理手续,故不同意还款。王文敬辩称:第一,王文敬没有与刘永盛共同经营公司,从未参与公司任何业务,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未交付给王文敬使用,不是王文敬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王文敬现已与刘永盛离婚,刘永盛平时不往家里拿钱,公司周转不开还帮助刘永盛借款,现在已经一无所有,也是离婚原因,王文敬目前独自抚养孩子上学,独自承担生活费,生活很贫苦。第三,原告提到用景观奇石作为担保事宜,王文敬未参与,不知情。长白红景观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属实,但在担保过程中,听从了刘永盛的意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样做是合理的。当时为了让出借人放心,如果能出售出去还钱,可以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王文敬与刘永盛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8月21日,刘永盛、刘青兴给沈彬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刘永盛、刘青兴向沈彬借款10万元,沈彬可随时向刘永盛、刘青兴主张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如起诉至法院,刘永盛、刘青兴需承担沈彬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日,沈彬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万元,刘永盛、刘青兴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1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016年4月12日,沈彬与长白红景观公司签定了担保协议书,约定长白红景观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公司的奇石若干块为刘永盛与沈彬之间的七笔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金额为七笔借款本金共计101万元,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或沈彬主张还款时两年内。刘永盛、刘青兴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刘永盛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声明,其内容为:“本人刘永盛已与王文敬办理离婚,因经营中所有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与王文敬无关(未用于家庭生活中),由本人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收条、担保协议书、本院(2016)吉2401民初1774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刘永盛的声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刘贤、谷欣欣、贾斌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关于本院对刘贤、谷欣欣、贾斌作的调查笔录,刘贤陈述刘永盛从沈彬处借款多笔,但对是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多少利息均陈述记不清楚,刘永盛是否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借款,均陈述不清楚,但陈述沈彬、姜锋美借款给刘永盛均预先扣除部分利息。谷欣欣对刘永盛向沈彬借款、是否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借款均陈述不清楚。贾斌陈述刘永盛、刘青兴向沈彬借款均是其介绍,每次借款均在场,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利息未支付,本院(2016)吉2401民初2903号、2904号、2905号三个案件的借款本金均未返还,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5月末,均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刘永盛未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原告的借款。沈彬对刘贤、谷欣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贾斌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其作为借款介绍人,了解本案事实,陈述客观。刘永盛认为刘贤陈述属实,谷欣欣、贾斌的陈述不属实。刘青兴、长白红景观公司认为刘贤、谷欣欣、贾斌的陈述均不属实。王文敬认为其不清楚刘贤、谷欣欣、贾斌陈述的事实。经审查,刘贤、谷欣欣对本院调查的事实均不清楚,故未予采信,对刘贤陈述刘永盛向原告借款均事先扣除了利息的情况,因原告提供的收条能够确认刘永盛、刘青兴收到了全部借款,其陈述不能对抗刘永盛、刘青兴出具的收条,故不予采信。关于贾斌,因原、被告均陈述其是借款介绍人,故其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盛、刘青兴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刘永盛、刘青兴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敬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刘永盛、王文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永盛、王文敬均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虽然刘永盛、王文敬已经离婚,但不影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长白红景观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王文敬、刘永盛、刘青兴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刘永盛、刘青兴关于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了2至3个月利息、以一台奥迪A8轿车抵顶借款等抗辩意见,因刘永盛、刘青兴陈述其财务人员刘贤、谷欣欣及借款介绍人贾斌能够证明支付利息情况、以奥迪A8轿车抵顶借款情况,经本院对刘贤、谷欣欣、贾斌进行调查,刘贤、谷欣欣均未能证明上述内容,贾斌证明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未以奥迪A8轿车抵顶借款,故对其此种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敬关于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等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永盛出具的声明,因对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能成为确认上述借款为刘永盛个人借款的依据。刘青兴关于其仅是办理借款手续,是其父亲借款,不同意还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沈彬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向原告沈彬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张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勋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