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莘县鲁雁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莘县鲁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住所地:莘县北环路东段北。法定代表人:孔宪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堂,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副主任,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鲁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工业园区中路。法定代表人:彭秀忠,董事长。上诉人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莘县鲁雁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款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是否向东占用原告16米的土地,被告在原8号楼以东是否还剩余有土地,再具体而言,原被告双方争论的关键是土地边界。土地边界属于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债务转移合同》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上诉人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提起一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以属于土地权属问题为由,驳回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的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