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玉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15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真,女,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玉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五段镇许口122号,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纠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张玉真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该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玉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玉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