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树林、赵德福等与李宗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赵德福,朱琼仙,李宗奇,高加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553号原告:王树林,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赵德福,男,199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王树林,男,193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转城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竹山乡团山村委会大平地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51939********。原告:朱琼仙,女,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转城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宗奇,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高加才,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石桥铺路*号*层。负责人:杨智云,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民,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经勇,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树林、赵德福、王树林、朱琼仙与被告李宗奇、高加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赵德福、王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东、被告李宗奇、高加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民、郑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林、赵德福、王树林、朱琼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974.05元(由48558.68元变更为51974.0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65元(由18213.3元变更为3876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392810.55元。2、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二被告按责任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宗奇驾驶被告高加才名下的云F×××××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宜良县蓬莱大道由石林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汇东东路、汇东西路交叉路段时,遇机动车信号灯红灯后将车依次停于右侧车道等候通行,随后同向由王丽美驾驶的云A×××××号众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右侧处行驶至云F×××××号车右侧停车等候通行。17时42分许,交通信号红绿灯亮后,李宗奇驾车起步往前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在云F×××××号车右前侧路面上行驶的王丽美的云A×××××号车刮擦,致云F×××××号车右前轮碾压并拖挂倒地的王丽美及云A×××××号车前行,造成王丽美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宗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伤者王丽美因伤势过重,住院抢救治疗151天,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宗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我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加才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宗奇意见大致相同,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过高,同时,对于交警队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60%即为主要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请求中原告方单据上的住院天数为90天,请法庭核实原件;对于误工费、护理费,10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我方认可每天72元;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号为16032217、16027295的单据,新农合已经报销过,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但是住院天数不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需要核实户籍来证明,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我方不认可。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号为16037485、票据号为0008990826及住院号为16032217、票据号为0008996238的收费票据,被告李宗奇、高加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已经报销过新农合医保。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预交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费的联银卡小单五份,被告李宗奇、高加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医疗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联银卡小单中流水号为019464、019672、010540、015630的银联卡小单,因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流水号为015621的银联卡小单金额为2420.50元与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票据号为0355471589的收费票据重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昆明市安医大药房购药发票六份、昆明市延安医院营养膳食科出具的收据六份,被告李宗奇、高加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高加才提交的丧葬费收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不应进行扣减。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相关费用原件经原告王树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高加才提交的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00433776号金额为5000元的第二联预交款收据,原告方不认可,认为看不清且是存根联。本院认为,该预交款收据因与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00433776号金额为5000元的第一联收据重复,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宗奇驾驶经检验行驶系不合格的云F×××××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宜良县蓬莱大道由石林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汇东东路、汇东西路交叉路段时,遇机动车信号灯红灯后将车辆依次停于右侧车道等候通行,随后同向由王丽美驾驶的云A×××××号众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右侧处行驶至云F×××××号车右侧停车等候通行。17时42分许,交通信号红绿灯亮后,被告李宗奇驾车起步往前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在云F×××××号车右前侧路面上行驶的王丽美驾驶的云A×××××号车刮擦,致云F×××××号车右前轮碾压并拖挂倒地的王丽美及云A×××××号车前行,造成王丽美受伤死亡,云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李宗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美受伤后于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方支付住院费26053.52元、门诊费2606元、营养液费3308元,被告高加才为其支付住院费70900元(不在原告方的起诉范围内)。后王丽美于2016年8月12日至9月1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11月5日至11月23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方支付住院费18951.17元,医保报销617.99元,被告高加才为其支付门诊费1582.93元(不在原告方的起诉范围内)。另原告方支付昆明市安医大药房购药费4343.20元。王丽美的损伤经昆明市延安医院诊断为:“1、碾压伤,外伤性小肠瘘;2、左侧髂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侧骶髂关节骨折;4、腹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并感染;5、左前臂、右手背,左下腹,左大腿皮肤坏死;6、左下腹腹壁缺损;7、L4左侧横突骨折;8、失血性贫血;9、水电解质紊乱;10、低蛋白血症;11、双侧胸腔积液。”王丽美于2016年11月23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王丽美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腹部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被告高加才以借条、收据的形式先后支付原告方住院医疗费7000元,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宗奇驾驶的云F×××××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加才,被告高加才雇佣李宗奇开车,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自愿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另查明受害人王丽美系农村居民户口,于1973年1月9日出生,其生前与原告王树林(1971年1月12日出生)系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受害人王丽美生前与前夫于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赵德福,庭审中原告赵德福陈述其在其母亲王丽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昆明大板桥从事餐饮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元。原告王树林(1939年3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王丽美的父亲,生于1939年3月15日,于2013年6月21日经农转城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朱琼仙系受害人王丽美的母亲,生于1943年12月29日,于2013年6月21日经农转城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王树林(1939年3月15日出生)与朱琼仙生育子女六人(含受害人王丽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宗奇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自愿作为理赔主体参加诉讼。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李宗奇承担主要责任,王丽美承担次要责任,并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王丽美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腹部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故受害人王丽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30%。对于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因王丽美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支付过营养液费3308元,本院确认营养费3308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赵德福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赵德福已经年满十七周岁,在庭审中其陈述在昆明市大板桥做餐饮工作,月工资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赵德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51953.89元;2、误工费8533.98元(住院91天×93.78元/天);3、护理费8533.98元(住院91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91天×100元/天);5、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6、丧葬费32231.50元(5371.92元/月×6个月);7、被赡养人王树林(1939年3月15日出生)生活费14729.16元(17675元/年×5年÷6人)、被赡养人朱琼仙生活费20620.83元(17675元/年×7年÷6人);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9、精神抚慰20000元;10、营养费3308元。合计335851.34元。扣除被告高加才支付的27000元后,合计308851.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剩余188851.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计132195.93元,剩余3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宗奇、高加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赵德福、王树林、朱琼仙的损失费用120000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赵德福、王树林、朱琼仙剩余损失费用188851.34元的70%,合计132195.93元;三、驳回原告王树林、赵德福、王树林、朱琼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3元,减半收取3416.50元,由被告李宗奇、高加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翠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