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692号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许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陈惠强,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898.25元及利息1054.48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1日,陈惠强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71120140010327)。该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内容。2016年1月25日,陈惠强依据上述合同向县信用联社借得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木雕工艺品,借款月利率为7.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此后,陈惠强未能如约还款付息,仅在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9日两次归还本金计5101.75元,并在2016年12月20日和12月23日支付利息计2402.34元。现陈惠强尚欠借款本金24898.25及部分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未付利息为1054.48元)。另,2017年2月13日,县信用联社经改制变更名称为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98.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未付利息为人民币1054.48元,此后利息按约定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惠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