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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长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268号原告:金长清,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长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津M×××××车辆维修费3200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车津E×××××车辆维修费5500元,共计401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时20分,原告驾驶自有的津M×××××号揽胜极光牌越野车,在塘沽津塘公路与福建北路交口,与石振伟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振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三者、交强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报告存在以下瑕疵,1、委托人处没有签字。2、只有一个评估师进行评估,该评估的程序及评估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三者车,我方评估金额是2000元,同意按照2000元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9、10,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数额超过有关规定,本院按有关规定的数额予以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照号津M×××××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196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2016年12月17日1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津塘公路与福建北路交口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左侧车道石振伟驾驶的津E×××××号小轿车,原告车辆左侧与石振伟车辆右前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振伟无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承担双方车辆损失。因事故,原告产生津M×××××车辆修理费32000元及施救费、评估费1600元、津E×××××车辆修理费5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涉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存在瑕疵,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一项,按照相关规定,应以900元为宜。津E×××××车辆修理费一项,虽然被告主张为20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长清津M×××××车辆修理费3200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900元、津E×××××车辆修理费5500元(款项直接打入开户行:天津银行海滨支行,户名:金长清,账号:05×××1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媛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