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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士梅与:曹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梅,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003号原告:朱士梅。被告:曹军。原告朱士梅诉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梅诉称,被告曹军于2016年7月2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言明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有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所有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军借原告朱士梅共计30,000元的事���。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曹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士梅借钱,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6日,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曹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以支持。被告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士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林人民陪审员 邹 召 龙人民陪审员 邬 伯 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宇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