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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淑英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英,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462号原告:徐淑英,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徐淑英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置松花江汽车一辆,之后从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支行贷款423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现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还清全部贷款,但被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5日,由中汽顺达公司提供担保,徐淑英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42300元用于购买汽车。此后,银行向徐淑英发放贷款,徐淑英支付了购车款。2004年4月2日,涉诉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目前,徐淑英已还清了借款。现涉诉车辆抵押登记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淑英提供的购车合同、发票、收据、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淑英与中汽顺达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徐淑英已依约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应同时消灭,中汽顺达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徐淑英请求判令中汽顺达公司办理注销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淑英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 滢审判员 俞凯欣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