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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双泉镇。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鑫窜至大荔县城关镇冯翊南巷出租屋,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二楼一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一部OPPOA59手机(价值1575元)盗走,并于次日凌晨在县城桥头某网吧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赃款挥霍,赃物未追回。2、2016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鑫窜至大荔县城关镇百家院出租屋,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二楼一房间,将该房间床上被子下钱包内的15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3、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鑫窜至大荔县城关镇冯翊路一出租屋,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二楼一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一部三星牌S6手机(价值2500元)和一部乐视牌1S手机(价值551元)盗走,后将盗窃的乐视牌手机因带有密码锁无法使用而丢弃,三星牌手机供自己使用,后丢失。4、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鑫窜至大荔县城关镇冯翊路某宾馆出租屋,趁无人之机,采用翻窗入室、溜门入室等方式,将该出租屋二、三楼三个房间内的4部手机(一部乐视1S手机(价值608元),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829元),一部红米3S手机(价值617元),一部魅族NOTE3手机(价值655元))盗走,后被告人张鑫将盗窃的乐视1S手机供自己使用,将其余三部手机以380元的价格卖于县医院对面的小米手机店,赃款挥霍。2017年1月4日经大荔县物价局鉴定,本案被盗七部手机鉴定价格共为7335元。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也未作辩解。综上,被告人张鑫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7485元,将部分赃物销赃后共得赃款880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①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证人杨某证言③被害人韩某鑫、张某、董某玮、张某宇、刘某朋、马某归的陈述④价格鉴定意见⑤扣押清单、领条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对其予以惩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鑫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鑫退赔李某龙人民币150元;退赔韩某鑫oppoA59手机一部,折值为人民币1575元;张某的乐视1s手机一部,折值为人民币551元;董某玮三星S6手机一部,折值为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程秋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斯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