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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寒与宁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寒,宁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019号原告:刘寒,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软件工程师,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红,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良梅,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良艳(系宁良梅妹妹),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原告刘寒与被告宁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红、被告宁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良梅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宁良梅是我的婶婶。2016年因我叔叔刘子彦(宁良梅丈夫)患病治疗,需要大笔治疗费用。2016年12月,我婶婶宁良梅向我借款。我于同年12月4、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婶婶宁良梅汇款两次,合计金额100000元。2017年1月28日,我叔叔刘子彦去世。同年2月6日,婶婶宁良梅给我出具借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宁良梅辩称,刘寒所述属实,我确实向刘寒借款100000元,但借来的钱都用于给我爱人刘子彦治病了,手里有点存款因别的案子已被法院冻结。现在没有能力返还刘寒的借款,只能等到有钱后再慢慢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寒系刘子彦的侄子,刘子彦与宁良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刘子彦患病住院治疗,需要大笔费用。同年12月,宁良梅以刘子彦治病用钱为由向刘寒借款。刘寒于同年的12月4、5日通过银行两次汇款给宁良梅,总金额100000元。2017年1月刘子彦去世。宁良梅于同年的2月6日给刘寒出具借条。后经刘寒多次催要,宁良梅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寒与被告宁良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寒已将借款交付于宁良梅,宁良梅经催要后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履行返还借款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刘寒主张宁良梅返还借款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良梅返还原告刘寒借款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纪赛男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鹤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