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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盖双庆与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双庆,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23号原告:盖双庆,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杰。原告盖双庆与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信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恒(立)信典当公司偿还原告盖双庆借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79,800.00元(12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2年3个月;8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2年2个月,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合计279,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恒立信典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和2月8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和8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两份,被告出具有《收据》2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年息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盖双庆要求恒(立)信典当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恒(立)信典当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被告恒(立)信典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2月8日,原告盖双庆与恒(立)信典当公司两次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恒(立)信典当公司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和8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还本付息。当日,盖双庆将人民币120,000.00元和80,000.00元交给恒(立)信典当公司,恒(立)信典当公司为原告盖双庆出具了两份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恒(立)信典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盖双庆与被告恒(立)信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盖双庆两次如期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原告有权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原告盖双庆请求判令被告恒(立)信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盖双庆要求恒(立)信典当公司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国家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盖双庆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盖双庆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盖双庆借款利息人民币79,800.00元(12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2年3个月;8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2年2个月,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00元,减半收取计2,748.50元由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