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1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与鄯善创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鄯善创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东路336号(金沙银海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建恒,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荣,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泳,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创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鄯善县城镇工商所老城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经理。上诉人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银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鄯善创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银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创新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沙银海酒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沙银海酒店在原审判决结果的货款本金上应少支付6250元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创新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金沙银海酒店与创新商贸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之后2014年12月8日创新商贸公司给金沙银海酒店发的对账单中载明总金额为160430元,双方对此盖章予以了确认;创新商贸公司一审庭审时拿此对账单作为主张诉求的依据时,却称当时总额计算错误(书写总额少计算了6250元),实际主张总额为166680元,一审对此亦认定为166680元实属不妥。2.一审程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先不论上述对账单中的总额到底是计算错误还是创新商贸公司由于何种原因自愿放弃少算了6250元,至少此对账单(载明160430元的总额)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创新商贸公司如果认为此对账单中的总额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应申请变更或撤销但实际上创新商贸公司对此并无任何主张,一审对此直接变更数额予以判决显然错误。创新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创新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由金沙银海酒店1.支付货款166680元、违约金86685.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新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创新商贸公司提供的与金沙银海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应收账款对账单,金沙银海酒店予以认可,一审予以确认。对金沙银海酒店有异议的部分是2份购销合同均无签订日期、交货日期、付款日期,违约金过高以及对账单应以最终的总金额160430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金沙银海酒店与创新商贸公司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及应收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金沙银海酒店亦认可购销合同关系成立、购销合同及应收对账单上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签章。至于金沙银海酒店提出对账单应以最终的总金额160430元为准,创新商贸公司认为当时金额计算错误,虽合计为160430元,但实际是166680元。经一审核实,确属计算错误,应该是166680元,故对创新商贸公司主张的货款166680元,一审予以支持。对金沙银海酒店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金沙银海酒店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纳。即166680元×30%=50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鄯善创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66680元、违约金50004元,合计2166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4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沙银海酒店欠付创新商贸公司货款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金沙银海酒店上诉称其拖欠创新商贸公司货款本金的数额为160430元,而非创新商贸公司诉称的166680元。首先,创新商贸公司一审提供的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虽然写明金沙银海酒店未付款项合计160430元,但是其中未付款明细载明未付款金额分项为”2011年142680,2012年6250,2013年17750”(三项合计实为166680元);创新商贸公司一审称此应收账款对账函中对货款合计计算错误符合常理,且金沙银海酒店对上述未付款明细中载明的分项数额无异议,故一审对此实际核算总额为166680元无不妥之处。其次,上述应收账款对账函,应综合其整体内容得出金沙银海酒店实际未付款项的数额;金沙银海酒店仅片面以其中笔误的160430元主张是与创新商贸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金沙银海酒店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创新商贸公司对金沙银海酒店欠付货款存在自愿放弃6250元的情形。综上所述,金沙银海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审 判 员  南 斐代理审判员  高稚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