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岩、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岩,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泌阳县医药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岩,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北一环西段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常俊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泌阳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城行政路西96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泌阳县医药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颖、被上诉人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原审被告泌阳县医药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撤销。事实和理由: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和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的工作人员,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同时,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也表明该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以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抛开合同的真实性暂且不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的当事人为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和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也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代表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泌阳县医药总公司述称,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是驻马店市新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的人员和财产均属于驻马店市新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医药总公司没有关系,故泌阳县医药总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对其的诉讼请求。赵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赵岩)与第一被告(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岩请求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系以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为甲方(发包方),以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原告赵岩作为甲方的指定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名字,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和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该合同的内容对作为合同一方指定代理人的原告赵岩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赵岩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岩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赵岩提交一份2016年10月27日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财务出具的说明一份及驻马店市新三鼎公司和赵岩向其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打款凭证,拟证明泌阳县医药总公司、赵岩、驻马店市新三鼎公司均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也证明三方对工程的认可和对合同的追认。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泌阳县医药总公司(发包人)与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泌阳县药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建设药品配送中心库房一座及配套用房一座。其中配送库房钢结构一层,建筑面积2503平方米……”2015年5月4日,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甲���、发包方)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就泌阳县药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中库房的钢结构部分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赵岩在“甲方的指定代理人”一栏中签名。另查明,本案中,上诉人赵岩在原审诉状中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以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第二被告(泌阳县医药总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期间,第一被告(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第二被告的配送中心的车间房顶彩钢瓦的工程。”还查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起诉赵岩的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赵岩以被告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泌阳县医药公司的工程。2015年5月4日被告赵岩又以泌阳县医药公司指定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泌阳县药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经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448010元三被告未予支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已按撤诉处理。截至目前,原告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未再重新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起诉上诉人赵岩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情况和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赵岩以驻马店市新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泌阳县医药公司配送中心的工程。虽然在2015年5月4日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甲方)与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赵岩是作为甲方的指定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但“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项目部”并非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根��驻马店市新三鼎公司和赵岩向河南仕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打款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赵岩实际参与了本案的泌阳县药品公司配送中心库房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且被上诉人也曾依据该合同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赵岩是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赵岩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瑞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