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4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永华路丁字路口时,与石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石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4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具有自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达成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