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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元福、谢金灿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元福,谢金灿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福,男,194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灿,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郑元福与被上诉人谢金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郑元福、被上诉人谢金灿,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元福上诉请求: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尽到传唤、质询、证据核实的权责;2、一审对证据的认定与判决,存在前后矛盾,思维逻辑混乱,判决依据不足;3、一审”以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现其所提供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由不支持”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谢金灿提供的过期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认定房屋漏水处目前没有漏水与事实不符;6、一审认定谢金灿所修建的卫生间系违章建筑,可要求有关职能部门解决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谢金灿辩称:1、其所修建卫生间的位置,属于其本人的产权房产;2、该卫生间并没有给其他住户带来损害和生活卫生隐患;3、郑元福所提及的漏水系因历史和郑元福本人造成的。郑元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金灿立即拆除文献西路327号2幢4层上非法侵占公产违规擅自所建的厕所,恢复房改前原状;2、判令谢金灿向其赔礼道歉,并立即停止一切敲、挖等搅扰行为;3、判令由谢金灿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谢金灿原系市农技站干部,拥有文献西路327号2幢4层公房一套五间,该房系房改房,面积91.73㎡,价款16722.62元。由于该楼5层尚属公产,且4层有一楼梯通往5层,市农业局当时退还谢金灿3000元,公家代实收13722.62元,谢金灿实得四间,楼梯公有,谢金灿当时也认可。事后,谢金灿不仅在市农业局4层偷占公房一间,还把楼梯圈占一半,占为己有,并在楼梯弯道下未经批准、协商,擅自改建厕所,造成经常漏脏水。脏水漏到郑元福住户的床上,锅台上,严重影响郑元福住户的居住权。郑元福及区卫计局局长等人多次与谢金灿协商解决,但谢金灿态度极为恶劣,至今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元福与谢金灿系邻居关系,郑元福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文献路327号单身汉楼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91.73㎡;谢金灿系原莆田市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荔城路16号(现为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文献路327号)单身汉楼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91.73㎡。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文献路327号房屋系由农艺师楼(共四层)和单身汉楼(共五层)两栋楼组成,单身汉楼系莆田市农业局的房改房。郑元福房屋靠西面的卧室部分位于谢金灿房屋卫生间(位于四层通往五层楼梯底部)下层。郑元福主张自谢金灿修建卫生间后,其房屋的该卧室顶部发生漏水。谢金灿主张其修建的卫生间并不存在漏水问题,郑元福房屋的漏水问题与其修建卫生间之间不具有关联性,郑元福房屋漏水系两座房子之间的缝隙及郑元福在楼顶种植蔬菜造成的。2016年7月4日,郑元福以谢金灿侵占公产违规搭建厕所,并致其楼下卧室漏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对漏水原因争议较大,致无法调解。诉讼期间,莆田市农业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谢金灿在我局位于城厢区文献××路××栋原房改房四层楼梯位之搭建属于个人擅自改造,未按我局与对方签订的《买卖公房合约书》的有关约定报我局批准同意。”经现场勘察,郑元福房屋靠西面的卧室的屋顶处有三处渗水的痕迹,三处渗水的痕迹对应为四层通往五层的楼梯处、谢金灿卫生间及阳台。房屋渗水漏水处目前没有渗漏。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文献路327号房屋的农艺师楼和单身汉楼两栋楼之间有缝隙有过渗水的现象,而单身汉楼四层通往五层楼梯处和郑元福屋顶有漏水的卧室均为靠缝隙位置。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郑元福明确说明不申请对其房屋渗水是否系谢金灿的卫生间漏水造成的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郑元福主张房屋的漏水原因为谢金灿修建卫生间所致,谢金灿对此不予认可,而郑元福又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现其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判令谢金灿拆除卫生间、赔礼道歉等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郑元福若认为谢金灿所修建的卫生间属违章建筑,可要求有关职能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元福对谢金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谢金灿向本院提交编号为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X25085号的不动产权证一份,证实讼争的楼梯属于其合法产权。郑元福质证称该楼梯系公用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文献路327号房屋系由农艺师楼(共四层)和单身汉楼(共五层)两栋楼组成”有异议,认为不是农艺师楼,是干部宿舍楼。本院对该事实予以更正,对其他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元福与谢金灿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郑元福主张谢金灿将楼梯下面改造成卫生间并导致其房顶漏水,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现场勘查来看,郑元福的房屋房顶仅有水渍,但该水渍并非潮湿的,从生活经验判断,若楼上卫生间长期使用,且存在漏水的情况,则楼下的漏水水渍应该是潮湿的,并且会有明显的滴漏水现象。鉴于郑元福与谢金灿所有的房屋年久失修、房屋排水管道堵塞等因素,郑元福经法院告知又不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判断其房屋漏水与谢金灿楼上修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郑元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郑元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元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飞鹏审判员  王 寒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