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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与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郭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耀,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宁夏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宁夏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案款200000元,承担执行费29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及土地等部门,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隆湖五站石国用(2014)第61***号土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且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经与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兰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