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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福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福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福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S8-1、3、5。法定代表人:王先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鲁台孙教。法定代表人:张世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念东,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100号。诉讼代表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旺,男,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工作人员。上诉人武汉市福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伟、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念东,被上诉人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昌公司、博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宏博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54370.91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福昌公司与博翔公司系关联公司,自2004年开始与宏博公司长期有钢材买卖关系,且该业务均由上诉人中盐宏博公司的员工高代军负责联系和结账。双方最后一次的业务发生在2009年7月,钢材款为72004.84元,也由宏博公司的高代军具体经办,博翔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诉人经多次找高代军要求支付货款时,高代军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56815.26元,由其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直以来的业务款项支付都是由高代军在公司财务将款项领出后,再向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2444.35元银行转账。二、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开具了72004.84元的发票,以及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拿出在2009年12月7日的发票的具体收货明细及付款明细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就款项付清向法院举证,只是拿了一份所谓的单方面制作的财务表格,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付款。三、依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长达好几年,且都是由被上诉人单位职工高代军来具体联系和支付货款的,上诉人交付货物后,由高代军到其公司财务将货款领出,再由高代军支付给上诉人,多年来的交易习惯让上诉人完全相信高代军可以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高代军离开单位,被上诉人也没用书面通知各供应商或登报声明。高代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宏博公司辩称,宏博公司与上诉人几年的合作中,经济往来比较清晰,从宏博公司的账上看,宏博公司已结清了对上诉人的货款,高代军出具的欠条,写法不合常理,金额也与上诉人的出库单、金额、时间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宏博公司欠上诉人的货款,高代军写欠条时已不在宏博公司供应设备处工作,所以宏博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昌公司、博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370.91元;2、由宏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昌公司与博翔公司系关联公司。自2004年起,宏博公司开始与福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宏博公司供应处工作人员高代军代表公司向福昌公司购买钢材,福昌公司再以博翔公司名义向宏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博翔公司曾于2009年12月7日向宏博公司开具金额为72004.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2年4月,博翔公司向宏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张宏博公司曾于2007年向其购买钢材的货款未结清,并持高代军出具的56815.26元欠条向宏博公司主张权利。宏博公司收到函件后经对账发现,双方之间发生的一笔72004.84元货款于2011年10月28日在支付2444.35元后已结清,双方之间的账目已平,宏博公司不存在下欠货款的事实。宏博公司另主张其已向博翔公司超付了500000元。后经双方核对,对于宏博公司主张超付的500000元货款,其中111000元系支付福昌公司2007年业务往来货款,另外389000元被高代军挪用。为此,宏博公司要求检察机关追究高代军刑事责任。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云梦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代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下欠的54370.91元货款(欠条上的金额56815.26元减去已支付的2444.35元)一直未得到清偿,福昌公司、博翔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福昌公司、博翔公司虽通过宏博公司业务员高代军与被告宏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福昌公司、博翔公司提交的由高代军个人出具的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福昌公司、博翔公司与宏博公司之间存在该笔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证明宏博公司下欠福昌公司、博翔公司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福昌公司、博翔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昌公司、博翔公司要求宏博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福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武汉市福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福昌公司与宏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通过博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一审中,福昌公司、博翔公司表示本案合同权利由博翔公司享有,该意思表示系福昌公司、博翔公司对自己公司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博公司是否下欠博翔公司货款54370.91元。本院认为,福昌公司、博翔公司曾与宏博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属实。福昌公司与宏博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过程中,高代军一直作为宏博公司供应设备处业务员与福昌公司开展购货、结算等工作。福昌公司、博翔公司与宏博公司对2009年12月7日博翔公司向宏博公司开具金额为72004.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业务均认可。该款经高代军结算,由高代军向福昌公司出具56815.26元的欠条。宏博公司称高代军于2009年9月离开宏博公司供应设备处业务员岗位,该欠条系高代军个人行为。对高代军离开业务员岗位的事实,福昌公司、博翔公司称对此不知情,宏博公司亦未提交其曾将高代军离开业务岗位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业务往来单位的证据,根据双方多年交易习惯,高代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博公司承担,即上述高代军所写欠条载明的欠款应由宏博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博翔公司持欠条向宏博公司主张下欠货款,宏博公司称该笔72004.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款在2011年10月26日付款2444.35元就已结清,但该公司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该欠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对博翔公司诉请宏博公司支付其货款54370.91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二、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博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7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均由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东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依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