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常洪奎与孙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奎,孙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15号原告:常洪奎,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孙然,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常洪奎与被告孙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整及利息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用于生意往来。2016年4月8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款项于2016年10月底还清,逾期未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不给。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5000元及其因未按承诺书约定偿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55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还款之日(2016年11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被告孙然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洪奎与被告孙然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即时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6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底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孙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自主张还款之日起(2016年11月1日)按借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洪奎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55000元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被告孙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