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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元海、马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元海,马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68号原告: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桂兰,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元海,男,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县。被告:马成忠,男,回族,系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民和县。原告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锐德公司)与被告马元海、马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桂兰、被告马元海、马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91,06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2,3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徐工牌液压挖掘机(型号:XE85C,机号:XUG00802CEKA00672)一台,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付款计划按期付款,被告提走挖掘机后,累计欠款391,062元,产生违约金152,38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马元海辩称,我用了一个月后就转给马成忠了,我首付交了10万元,我和马成忠签了协议,已告知原告。我不知道马成忠给原告付了多少钱。马成忠辩称,其与马元海协议将马元海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的挖掘机转让,马元海付了10万元首付,挖掘机总共54万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我给原告付款17万元。之后又打款5万元,通过信用社打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新的卡上。我还打钱了,就是没有票据。2015年5月,挖掘机在民和县满坪村干活时被泥石流埋了一半,挖掘机无法干活,我给原告的孟经理通知了,原告通知民和保险公司来了,还拍了照,问了情况他们就走了,挖掘机司机签了字。保险公司让我找原告,原告让我先打车款,他们找保险公司理赔。我不知道是否理赔,我认为保险公司理赔款应该折抵挖掘机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合同书及销售确认书一份、月供支付表一份、账目明细;被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申请一份,经核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原件并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一份,与其主张的保险理赔款8万元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元海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液压挖掘机(型号:XE85C,机号:XUG00802CEKA00672)一台,裸机价格为464,000元,合同总价款为606,016元,被告应付首付款10万元(含定金1万元),剩余价款应分36个月付清,从2014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每月20日前以相等的金额支付分期货款及分期利息共计14,056元,若未按时付款,需支付原告每万元每日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元海向原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原告将徐工牌液压挖掘机(型号:XE85C,机号:XUG00802CEKA00672)一台交付被告马元海。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元海与被告马成忠私下签订协议,将涉案挖掘机转让给马成忠,由马成忠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剩余分期货款由被告马成忠向原告支付。现被告马成忠为该挖掘机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经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马成忠共计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124,9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虽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由被告马成忠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原告接收被告马成忠的付款应视为对转让协议的默认,故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支付分期货款数额是多少。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应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分36期每期付款14,056元(含分期利息),共计506,016元,合同总价款应为606,016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及分期货款124,954元,而被告认为其支付分期货款174,954元及还应扣减保险理赔款8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被告欠款应认定为381,062元。履行合同的付款当事人已由被告马元海变更为被告马成忠,被告马元海不应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成忠应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损失,以不超过欠款数额30%酌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忠向原告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1,062元、支付违约金114,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4元,减半收取4617元,由被告马成忠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付,被告马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