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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卓海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海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海杰,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海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卓海杰窜至中山市黄圃镇×××路××号××教育机构门口,盗得被害人欧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山地自行车1辆(无法核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6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卓海杰再次窜至××教育机构门口,用剪钳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无法核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2016年11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卓海杰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大道×××号××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6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卓海杰因形迹可疑在黄圃镇文明村一条街道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剪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海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李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剪钳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卓海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海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卓海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海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钳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卓海杰退赔被害人欧某、李某无法核价的山地自行车各1辆、退赔被害人叶某无法核价的电动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小燕叶水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