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钟传宝、李学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传宝,李学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传宝,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学兵,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传宝、李学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传宝、李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学兵、钟传宝等人因债务纠纷在金堂县赵镇河坝街对被害人唐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导致唐某某头部及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传宝、李学兵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传宝、李学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李学兵因其过生日,邀请被告人钟传宝、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在金堂县赵镇河坝街一饭馆吃饭。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学兵、钟传宝等人因债务纠纷在金堂县赵镇河坝街对被害人唐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导致唐某某头部及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学兵、钟传宝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学兵、钟传宝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孙某、戴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医院预交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传宝、李学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传宝、李学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李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