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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德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德韬,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罗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德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德韬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情节,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曹德韬在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文笔路三关楼小广场“精华书店”门口处,趁陈某不注意用刮胡刀片将陈某外衣口袋划破,盗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的陈述、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德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德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鉴于被告人曹德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德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