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3650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薛钢、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钢,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650号原告: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新南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周小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薛钢,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艺龙商区2幢30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与被告薛钢、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钢、艺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钢归还代偿款220万元,并按年利率15.75%的标准(即《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代偿款发生之日起至代偿款清偿结束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原告就被告艺科公司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薛钢向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艺科公司以其在吴越小贷公司的2711万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薛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代偿借款本金220万元。因被告未归还代偿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薛钢、艺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艺科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博超公司作为质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高质反字2014第005号),约定乙方欲在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为借款人孙为民、汪利荣、薛钢、梅庆华、凌瑛、徐军焘、徐根妹、张明军、盛英武向出借人吴越小贷公司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2711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乙方担保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将其在吴越小贷公司享有的6.1%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全部质押给乙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派生权益指质押股份下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乙方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1日,吴越小贷公司出具的股权证载明,艺科公司持有吴越小贷公司股金2711万股,占比6.1%。2014年8月5日,艺科公司与博超公司就股权质押事宜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号为xx,登记的质权人为博超公司,出质人为艺科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吴越小贷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2711万股。2014年10月23日,薛钢作为借款人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吴越农贷借字20140026第21号),约定薛钢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年利率10.5%。同日,博超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吴越农贷保字20140173第72号),约定博超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吴越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后,薛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3日,博超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20万元。另查明:博超公司在2014年8月4日至今,共为借款人孙为民、汪利荣、薛钢、凌瑛、徐军焘、徐根妹、张明军、盛英武代偿1730万元,上述代偿款项借款人均未归还,博超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薛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艺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2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代偿期间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系借贷双方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并无约束力。因原、被告对代偿期间利息计算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将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原告依据有效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主张对质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20万元,并偿付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薛钢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出质的股权(登记号:x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钢继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薛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