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幼芳与梁华、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幼芳,梁华,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96号原告:周幼芳,男,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华,男,汉族,个体,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徐芳,女,汉族,个体,住抚州市临川区,系梁华妻子。原告周幼芳与被告梁华、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许文胜于2015年2月10日、4月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许文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未清偿。因案外人许文胜对被告梁华拥有相应债权,经原告与案外人许文胜协商,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许文胜将其拥有对被告梁华的3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9月2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到被告梁华。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梁华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清偿原告110万元,同年8月30日之前清偿原告110万元,同年9月30日之前将余款110万元全部还清给原告。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华还款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被告梁华、徐芳均未答辩。原告周幼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许文胜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周幼芳出具的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各一张及转账凭证,梁华与许文胜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合同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周幼芳与许文胜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33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许文胜于2015年9月1日是向梁华送达的借款合债权转让通知书,梁华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周幼芳出具的330万元的还款协议书及抚州市公安局上顿渡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本院在庭审中认真审核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8日,许文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周幼芳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即共计300万元。许文胜向周幼芳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4月11日,被告梁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许文胜借款600万元,梁华与许文胜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5年8月15日,许文胜与原告周幼芳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许文胜同意将其拥有对被告梁华330万元(本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幼芳收取(内容详见债权债让协议书)。许文胜于2015年9月1日将对梁华的3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周幼芳收取通知了被告梁华。2015年9月2日,被告梁华向原告周幼芳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欠周幼芳借款330万元由梁华平均分三个月还清,即分别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2016年8月30日之前、2016年9月30日之前平均还周幼芳110万元。然而经原告周幼芳多次催促被告方还款,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分文。另查,被告梁华与徐芳系夫妻关系,且梁华的上述借款及债权债务转让均发生在梁华与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许文胜将其拥有对梁华33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幼芳收取的事实。因有周幼芳向法庭提供的许文胜向周幼芳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转账凭证,许文胜与梁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许文胜与周幼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许文胜向梁华出具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后,被告梁华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周幼芳出具还款协议书。梁华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欠周幼芳借款330万元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前平均清偿周幼芳110万元。上述承诺内容系梁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然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分文。又因为被告梁华与徐芳系夫妻关系,并且上述借款及债权转让均发生在梁华与徐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梁华的上述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徐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周幼芳借款3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10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220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330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38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艾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