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杏芳与任建康、李正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杏芳,任建康,李正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87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袁杏芳,女,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卞兴玉、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任建康,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被执行人):李正平,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袁杏芳与被告任建康、李正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兴玉、贾耀利、被告任建康、被告李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121号5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正平于2008年10月1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随后原告即入住该房屋且陆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多次要求李正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李正平一直拖延办理。原告于2014年底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任建康辩称:我对李正平享有的债权已由法院调解书确认,我申请执行的为李正平名下的房产。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为准,我的权利应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正平辩称:涉案房产是我的,原告一开始向我借房居住,后双方达成买卖房屋的协议。因原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款,我提出不再卖房,并以系争房屋向银行贷款,原告清楚这些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任建康向本院起诉李正平要求归还借款。同年9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李正平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任建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45万元。同年10月17日,任建康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执2642号裁定,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正平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121号501室房屋。2008年10月12日,袁杏芳与李正平签订协议,约定:李正平将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121号501室房屋出售于袁杏芳,单价每平方米8500元,总计价款136万元,先行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于次月分两次付清,钥匙已交付袁杏芳。同日,袁杏芳交付协议约定的编号为32379184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金额10万元,收款人为李正平之妻陈辉。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袁杏芳又以转账方式分别向陈辉的信用卡汇入40万元、80万元。2011年1月4日、1月31日、3月3日、4月28日,李正平妻子陈辉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袁杏芳女儿张丽萍账户先后转入20万元、3万元、4万元、3万元,合计30万元。袁杏芳因与李正平存在房屋买卖纠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李正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6年10月12日,闵行法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0143号民事判决,认定:袁杏芳与李正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签约当日交付房屋,袁杏芳与家人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且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合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存在客观上不能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的障碍,对袁杏芳要求李正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系争房屋司法查封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系争房屋不能过户的责任在李正平,应由李正平承担诉讼费。2015年12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钱汉荣与李正平民间借贷一案的生效判决查封了系争房屋。2016年4月7日及之后,本院对该房屋进行轮候查封。2016年11月,袁杏芳就原闸北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依静安法院要求交纳了36万元作为购房尾款。该院(2016)沪0106执异198号裁定认为,系争房屋已由李正平出售给袁杏芳,袁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尾款按要求全部支付至法院。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袁杏芳无过错,故袁杏芳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该院据此裁定中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2017年3月24日,静安法院就钱汉荣与李正平执行案件作出执行裁定,认定袁杏芳对系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裁定解除对系争房产的查封。2017年1月22日,袁杏芳对本院所作的(2016)苏0681执264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系争房产属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同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7)苏0681执异7号裁定,驳回袁杏芳的执行异议请求。袁杏芳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所辖青年路121号原门牌号为××(2-5层)。系争房产先后五次被设定他人(金融机构)抵押权,抵押期间分别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3月18日、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4日至今。再查明,本院在执行陆美琴与李正平及陈永逸与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分别作出(2016)苏0681执2698、执226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系争房屋。袁杏芳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了(2017)苏0681执异5号、执异6号裁定,驳回了袁杏芳的执行异议请求。袁杏芳已向本院提起该两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汇款凭证、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摘抄、上海闵行法院判决书、上海静安法院裁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产虽非由本院首查封,但在本案审理中,原首封法院已解除了对系争房产的查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受理并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海闵行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正平将房屋出卖给袁杏芳、袁杏芳一直居住于该房且已支付大部分房款。上海静安法院生效裁定书亦确认系争房屋已由李正平出售给袁杏芳,袁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尾款按要求全部支付至法院。该裁定还认为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袁杏芳并无过错。现陆美琴、李正平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闵行、静安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尽管袁杏芳一度未能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李正平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解除合同,且事后袁杏芳已付清全部购房尾款,故本院无需再对双方的履约状况作出审查。购房协议签订后,李正平连续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故房屋产权不能过户的责任在于李正平。因袁杏芳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李正平签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房屋,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交付至法院,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于袁杏芳,故袁杏芳的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至于袁杏芳提出的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应由执行机构依本案判决结果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121号501室房屋,本院(2017)苏0681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案受理费17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南松代理审判员 刘文磊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