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36号。负责人叶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王映童,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杨洋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下简称丰产路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行初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洋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邮寄一封内容为“请公开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2015年度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杨洋邮寄了一封内容为“根据郑州市财政局关于部门预算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预算公开的主体是市级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门,部门预算包含本部门机关及所有下属单位。部门预算公开工作在逐步推行当中,具体情况请自行登录郑州市政务服务网查询”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杨洋对该告知书答复内容不满,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内容为“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对杨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公复决字(2016)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8日直接送达原告杨洋。上述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复议决定书、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认为:三公经费是县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书面答复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接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及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答复内容违法答非所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洋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时限内将两被告的答辩状发送原告、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的证据。两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两被告的负责人一审未能出庭应诉违法、两被告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枉法裁判。原告要求公开2015年度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丰产路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郑州市财政局关于部门预算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预算公开的主体是市级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门,部门预算包括本部门机关及所有下属单位。部门预算公开工作在逐步推行当中,具体情况请自行登陆郑州市政务服务网查询。一审法院认为丰产路公安分局已经书面答复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履行告知义务。但事实上,上诉人根据告知的查询途径,根本查询不到丰产路公安分局应主动公开的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该局违反准确原则和诚实守信、高效便民原则,侵犯其知情权和监督权。另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郑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合法,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枉法裁判。该局未提交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的证据;且本案毫无复杂性可言,该局据此延期是在滥用职权。该局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不能证明该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何时向丰产路公安分局进行通知,以及要求何时答复,丰产路公安分局是在何时向市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即复议答辩和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重新答复;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丰产路公安分局和郑州市公安局共同答辩称:丰产路公安分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已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分局没有自己独立的预算决算,都是由市公安局统一预算决算,且分局已告知上诉人查询相关信息的途径,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和郑州市政务服务网是相连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郑州市公安局补充答辩称:公安分局从2010年全市改革,一个区不再针对一个公安局,金水区有7个公安分局,几个派出所合并成一个分局,分局不是独立的政府部门,没有与金水区相对应的公安局,分局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独立的预决算主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当庭登陆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的郑州市政务服务网,查询到近几年度的郑州市公安局预决算公开情况,其中预算公开有关说明中说明包含市内各公安分局等相关单位的预算情况。上诉人坚持认为这是郑州市公安局的预决算信息公开,而不是其申请公开的丰产路公安分局的预决算信息公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不准确。另因郑州市公安系统进行改革,目前郑州市区范围内各区人民政府没有直接对应的县区级公安分局,各区内分别设置几个公安分局(由原来的几个派出所合并而成),其人、财、物均由郑州市公安局统管。另据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显示,该局的机构名称为“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丰产路分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级财政预算由市级各部门预算组成。”第六条规定“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案中上诉人杨洋向被上诉人丰产路公安分局申请公开该局2015年度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且杨洋在诉讼中明确称其获知该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公民的监督权。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丰产路公安分局并不是《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的义务主体(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上诉人申请公开该局2015年度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亦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其是为了行使监督权。丰产路公安分局诉讼中也称,其不是一级财政预决算主体,自其成立以来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制作过预决算报告,而是将其预决算情况逐级汇总给郑州市公安局,由市局统一向社会公开;虽然上诉人的申请公开事项不受《条例》保护,但是为了便民和化解矛盾,其还是将上述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并告知了上诉人可登陆郑州市政务服务网查询具体情况。二审当庭登陆该网站后核实,郑州市公安局统一公开本系统的预决算信息,其中包括本部门机关(市局)及所有下属单位的预决算信息。因此,丰产路公安分局所作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履行了《条例》规定的形式上的回复义务,且就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客观存在情况及查询方式也进行了告知,也履行了实质上的回复义务。上诉人称其申请公开的是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而非郑州市公安局的相关信息,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不准确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时限内将两被告的答辩状送达原告的意见,经查一审卷宗内无向原告送达答辩状的送达回证,一审法院该程序不当;但两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当庭陈述其答辩意见,故该程序不当并不影响一审中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及案件实体裁判结果。上诉人仅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证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之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义务,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证据,而本案一审法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2016年11月24日原告已当面领取2016年11月30日一审开庭审理的传票,但其亦未申请查阅证据;且一审当庭两被告已出示其证据、原告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怀疑一审中两被告超期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以一审中两被告的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为由认为一审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两被告提交的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复议书维持该告知书亦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魏丽平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