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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沈康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康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康宁,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康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康宁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的一天,李露(已判刑)因与本村村支部书记段某有过节,邀约指使张某(已判刑)雇请刘某1(已判刑)及刘某2(另案处理)欲伤害段某。后被告人沈康宁受李露指使驾车伙同张连江、刘聪两次在本区祁家湾街土庙村伏击段某未果。同年2月13日,李某1准备了钢管、西瓜刀,再次指使被告人沈康宁与张某、刘某1对段某实施伤害。当日16时许,被告人沈康宁驾驶一辆套牌黑色小轿车伙同张连江、刘聪及刘军至土庙村村委会门口守候。段某由该处经过时,张某向刘某1及刘某2指认,刘某1及刘某2分别持钢管、西瓜刀下车对段某进行砍打,致段某受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段某右胫骨骨折,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康宁于2016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8月25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1赔偿被害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000元,取得被害人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康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2、薛某、刘某3、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抓获、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沈康宁及李某1、刘某1、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康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沈康宁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康宁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康宁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康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