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名祝与被告李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名祝,李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861号原告:朱名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芳,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名祝与被告李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名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芳;被告李慧的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名祝诉称,其向被告供应水果,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565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给付期限,后仅支付12338元,尚欠73312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3312元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其催收货款的费用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慧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其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愿分期给付原告货款73312元,不同意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名祝自2016年12月29日起,陆续向被告李慧开办的水果店供应水果,价款合计118433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金桔货款8565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6日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338元,剩余7331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给付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持据索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再推脱不付显系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312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索要货款的费用,但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名祝货款733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朱名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一)款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