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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义领与郑经利、郑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领,郑经利,郑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86号原告:王义领,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确认地址)。被告:郑经利,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郑刘建,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郑经利之子。原告王义领诉被告郑经利、郑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利、郑刘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王义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6年年底全部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郑经利、郑刘建未答辩。原告王义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4号收到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承诺2016年连本带利全部还清。被告郑经利、郑刘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郑经利因生意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郑经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郑经利催要借款时,被告郑经利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偿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并将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共计12960元(当时少要1960元),实为11000元,与本金54000元写在了一起,出具了一份65000元的收到条,被告郑刘建在收到条上签字,约定2016年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收到条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经利、郑刘健因生意用钱,向原告王义领借款65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中进行了约定,该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经利、郑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义领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郑经利、郑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