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8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汪铨宝,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灿坚,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租用本市福田区田面新村49栋203房,从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假冒OPPO(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华为(第1420395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通过淘宝网店“奇力数码店”、“维诺3C数码商城”进行销售牟利。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203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并现场缴获带有OPPO、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一批(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4716.29元)、包装盒等物品若干。另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OPPO、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金额合计人民币102861.0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权利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样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涉案物证照片,快递单,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淘宝网店的网页、订单截图、销售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陈某具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涉嫌犯罪时刚刚年满18岁,刚刚走向社会,对自己行为的认知也是缺乏经验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悔过。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尽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罚金方面,由于被告人陈某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其父母的家庭经济也不好,请求法庭判处罚金尽量少判。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6140856号注册商标/、第7076402号注册商标/和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手机用电池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充电电池等。2016年7月12日开始,被告人陈某通过淘宝网店“维诺3C数码商城”、“奇力数码店”,销售涉嫌假冒“华为”、“OPPO”的手机电池。2016年9月22日,刘某通过淘宝网店“奇力数码店”,以16.34元的价格购买一块型号为HB476387RBC的“华为”手机电池。次日,刘某收货后发现质量较差,便送去华为公司鉴定,得知是假冒的。同年10月20日,刘某向罗湖公安分局举报。经侦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田面新村49栋203房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涉嫌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145个(型号为HB476387RBC的40个、型号为HB474284RBC的25个、型号为HB4342AIRBC的60个、型号为HB4WIH的20个)、涉嫌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71个(型号为BLP569的10个、型号为BLP589的42个、型号为BLP557的19个),以及“华为”标签、电池包装盒及生产工具若干,并从电脑里面提取前述两家淘宝网店2016年7月至10月的交易记录,包括前述刘某的购买记录。经被告人核对,前述两家淘宝网店销售涉嫌假冒“华为”和“OPPO”手机电池的实际销售金额共102861.07元。根据前述交易记录,公安机关计算前述当场扣押的涉嫌假冒“华为”、“OPPO”的电池货值金额共计4716.29元。根据当场扣押的手机电池和刘某购买的手机电池照片,可以确定当场扣押和刘某购买的涉嫌假冒“华为”的手机电池使用的商标为/和/,或/;涉嫌假冒“OPPO”的所有手机电池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经比对,当场扣押的手机电池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16140856号、第7076402号、第14203957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手机电池,与前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样品鉴定书》和《鉴定书》,证明前述当场刘某所购买的涉嫌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1个,以及前述当场扣押的涉嫌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145个,均是假冒华为注册商标产品。2016年10月25日,经权利人授权的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前述当场扣押的涉嫌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71个均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前述当场扣押的手机电池216个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2861.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上述当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216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