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清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张小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波,张小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清波,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保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键,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吉首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泸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2010年1月1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经吉首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清波、张小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石清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清波及辩护人王键、被告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清波非法持有仿六四手枪二支,且持枪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张小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支,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石清波、张小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2011年,石泽刚把两支仿“六四式”手枪给了石清波,石清波一直非法持有该枪支。2016年8月10日左右,石清波把其中一把枪给了张小明。经鉴定,张小明、石清波所持有的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二、故意伤害。2016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翁远杰在吉首市健身坡隧道门口“吉云阁”茶楼外因太平洋集团公司在施工时放炮震碎其茶楼玻璃的事情和太平洋集团公司负责人进行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打斗,翁某被多名太平洋集团的施工民工用木棒打倒在地,太平洋集团施工工人罗某2等人持木棒追赶张小明至健身坡隧道口,张小明掏出仿制“六四”手枪开了两枪后,继续在隧道内逃跑,张小明跑至隧道内十几米处时被罗某2等人用木棒击打头部倒地,罗某2等人围打张小明,随后赶到的石清波见张小明被人围打,即持仿制“六四式”手枪开枪将罗某1腿打伤,之后,张小明与石清波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2的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7日18时许,石清波、张小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清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伤情鉴定,枪支照片,枪支鉴定结论,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审讯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清波、张小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石清波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张小明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石清波持枪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清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石清波、张小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减轻处罚。根据张小明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清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小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石清波的刑期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张小明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审 判 员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汪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