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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9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刚与刘克惠何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何应权,刘克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9238号原告:赵刚,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小波,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应权,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克惠,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刚与被告何应权、刘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6572元及其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向原告借用了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各1张,民生银行信用卡2张,二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银行多次向原告催收。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克惠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刷卡消费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应权对二被告借用的信用卡消费金额进行结算,由被告何应权根据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借款金额为47657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应权、刘克惠辩称,1、何应权已于2015年4月15日与刘克惠离婚,此债务与何应权无关;2、在被告何应权出借条前,被告刘克惠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1891.53元,2016年8月21日之后,何应权之子已代何应权归还了7000元,应冲减借款58891.53元;3、被告未使用原告的华夏银行信用卡;4、原告自己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副卡,该卡消费金额并非全部是被告借款;5、被告何应权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并未支付借款,借条未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借用原告的多张信用卡刷卡消费。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克惠根据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金额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6460元借条1张。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克惠根据原告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金额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62000元的借条1张。两张借条约定的利率均为1%。2016年8月21日,被告何应权根据借用的全部信用卡的消费金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464572元、12000元,该借款金额包含了刘克惠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2016年8月23日,被告何应权用快递向原告归还了借用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7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克惠在被告何应权给原告出具借条前,已归还了原告借款51891.53元,原告同意冲减相应金额的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快递件封面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从原、被告分别根据信用卡消费金额给原告出具借条,以及由被告何应权向原告归还信用卡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何应权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何应权是根据双方对信用卡消费金额结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何应权辩称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借款金额为417680.47元(464572元+12000元-51891.53元-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何应权后于刘克惠给原告出具借条,何应权出具的借条金额包含了刘克惠的借条金额,是对刘克惠出具的借条的变更,在何应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权、刘克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刚借款人民币417680.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何应权、刘克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钰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