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4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书平,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2号。法定代表人王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骞,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平因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国家赔偿申请行为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918-9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书平,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莎、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4日,刘书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其国家赔偿申请信函的行为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书平2016年11月23日向郑东新区管委会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信件,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虽经中国邮政官网查询显示为本人已签收,但刘书平提交了该信件被中国邮政标注“拒收”而退回的信封原件,故刘书平所诉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拒收其国家赔偿申请信件的行为,依法予以认可。但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拒收刘书平国家赔偿申请信件的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接受刘书平的国家赔偿申请,即拒绝或不予国家赔偿。刘书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将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拒绝或不予国家赔偿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其国家赔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而无需再将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拒收国家赔偿申请信件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提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以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故刘书平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当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书平的起诉。上诉人刘书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拒收上诉人的邮件在先,拒绝上诉人的赔偿申请在后,这是两个行政行为,不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在中国邮政官方网站上查询显示八封信件均已签收,邮件是否签收应以中国邮政官网查询信息为准;答辩人实际收到了一封邮件并作出了回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从逻辑上讲,在刘书平邮寄地址和收件人无误的情况下,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其信件的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法律对于拒收这种申请的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这种拒收行为的救济渠道已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即可以直接通过诉讼解决实质性争议,而不是对拒收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书平向郑东新区管委会邮寄信件的目的是获得国家赔偿,并在信封上写明信件是国家赔偿申请书,该管委会无需拆开信封即可获知邮寄人的目的,一审法院将该拒收行为理解为郑东新区管委会对国家赔偿申请的拒绝,实际上是对刘书平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最大限度保护,况且经二审庭审调查,刘书平在信件被拒收后再次邮寄了申请,郑东新区管委会予以受理,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已进入诉讼程序,本案对于刘书平实现国家赔偿的目的没有实际意义。综合以上考虑,一审法院以无需再将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国家赔偿申请信件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提请司法审查为由驳回刘书平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