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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启国与康天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国,康天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876号原告肖启国,男,汉族,53岁。被告康天武,男,汉族,39岁。原告肖启国诉被告康天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启国,被告康天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未付房租8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合同第三章6条规定,乙方应在每年7月27日前交清次年房租,时至今日,被告仍欠80000.00元房租未交,已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八款,应支付违约金13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康天武辩称,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确有80000元房租费未支付,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与徐翠容的租赁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不得转租他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与徐翠容签订了《房屋短期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徐翠容将位于某商住楼二层写字楼出租给原告;租期暂定6年(2012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后于2016年4月17日,原告将所租用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办公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将徐翠容所有的位于某商住楼二层写字楼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租金为每年16万元,被告应每年7月27日交清次年房租。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租金160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合同》,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循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该租赁房屋系原告从第三人处租用而来,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能转租,被告以此理由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0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3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合同》第三章第六条:“被告应在每年7月27日前交清次年房租(即提前一月交下年房租)”。被告本应在2016年7月27日前交清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房租,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房租8000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合同》第8.4条约定:“租赁期间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属被告违约,应支付月租金1个月租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天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启国房屋租金80000.00元及违约金13300.00元,共计93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00元,由被告康天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