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故意伤害,2017年2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5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2系同胞兄弟,王某2与王某4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14日,王某2因屋前修建道路与新宁县安山乡石桥村2组村民发生冲突。在王某2与人发生冲突时,王某3将王某2箍住。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及王某2、王某4来到王某3屋前,王某2等人以王某3曾将王某2箍住为由对王某3实施殴打。被害人雷某见其丈夫王某3被人殴打,便上前阻止。被告人王某1见被害人雷某手持木棍冲过来,便将雷某踢到在地,并对雷某头部、胸部等部位实施殴打。2017年2月17日,新宁县公安局对王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3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1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慎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王某4、王某2、王某3、兰某、王某5、王某6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信息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肖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