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园博花鸟市场10207号、由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鸿艺”商铺内,查获了一件非洲象制品和三件亚洲象制品。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亚洲象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洲象和非洲象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物种。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花鸟市场10207号、由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鸿艺”商铺内,查获了1件非洲象牙制品和3件亚洲象牙制品。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亚洲象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洲象和非洲象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物种。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4件制品总价值8166.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4件象牙制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