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茂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铜城建设公司、省建一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省建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茂名、丁虎明,被上诉人铜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省建一公司支付铜城建设公司货款765032.5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铜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委托鉴定事项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庭审中省建一公司与铜城建设公司对雒永泰签名的收货凭证发生争议,省建一公司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省建一公司要求予以鉴定,而是对雒永泰2011年7月14日签名的混凝土结算单给予了鉴定。2.关于货款问题,2011年7月14日混凝土结算单所载明的273052元已经包含在2011年9月13日混凝土结算单589472.50元内,故判决存在重复计算问题。3.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铜城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省建一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明责任应由省建一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两份结算单都有供货的时间、浇筑位置、结算金额等,明显是两份结算单,没有重复计算的问题。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商砼订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只是约定了可以办理结算手续,诉讼时效约定从铜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铜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省建一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白银铜冶炼动力中心土建工程项目部连带支付拖欠混凝土及预制构件款1171270元;2.省建一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白银铜冶炼动力中心土建工程项目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28日,省建一公司中标承包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项目动力中心土建工程,任命雒永泰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5月31日,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白银铜冶炼动力中心土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项目部)与铜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预制构件定做承揽合同》,约定由省建一公司项目部承包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工程—动力中心土建工程,由铜城建设公司承揽制作定做物(包括屋面板、天沟板等)预制构件,总价款175560元,于2011年9月1日在乙方生产现场交货。定做物由甲方自提、运输车辆自备,运费自负,乙方负责装车。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预付乙方定金88000元,作为定金和备料款,然后按乙方完成的数量结算付款,余款在定做物全部制作完成后一次付清。2011年9月13日,铜城建设公司向省建一公司项目部交付定做物,双方当事人签订《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拖欠铜城建设公司预制构件款175560元。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省建一公司项目部(甲方)与铜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商砼订购合同》,约定乙方按订单的要求供应甲方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混凝土供应过程中,乙方应出具发货单。当所供商品混凝土达到100立方米时,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数量办理结算手续并向乙方支付货款,不得以工程款不到位为理由而拖欠货款。2011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混凝土结算单》,省建一公司项目部拖欠铜城建设公司混凝土货款273052.00元。省建一公司辩称该结算单上只有项目部经理雒永泰签名,无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对该结算单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该签名为雒永泰本人所签,质证时雒永泰本人亦认可。2011年9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混凝土结算单》,省建一公司项目部拖欠铜城建设公司混凝土货款589472.50元。上述三份结算单经结算省建一公司共计拖欠铜城建设公司货款1038084.50元。再查明,省建一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雒永泰负责至该工程全部结束。还查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白银铜冶炼动力中心土建工程项目部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铜城建设公司与省建一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制构件定做承揽合同》、《商砼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省建一公司项目部系省建一公司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未经工商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合同,民事责任应由省建一公司承担。铜城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预制构件及混凝土的义务,省建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省建一公司拖欠铜城建设公司预制构件款17556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省建一公司对铜城建设公司提供拖欠混凝土货款995710元的发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大部分均不属省建一公司项目经理雒永泰本人签字而不予认可。省建一公司对2011年9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混凝土结算单》中有省建一公司项目经理雒永泰签字确认的省建一公司拖欠铜城建设公司混凝土货款589472.50元的事实无异议。省建一公司对201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73052.00元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非雒永泰签名,且该结算单无项目部盖章,不予认可。省建一公司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结算单上签名系雒永泰本人所签,质证时雒永泰本人亦认可,故对该份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省建一公司向铜城建设公司出具了三份结算单,省建一公司拖欠铜城建设公司货款共计1038084.5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铜城建设公司提供的995710元的发货单,省建一公司仅认可雒永泰在《混凝土结算单》签字确认的拖欠铜城建设公司混凝土货款589472.50元,对其余发货单以不属项目经理雒永泰本人签字而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指派专人对铜城建设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签收,铜城建设公司亦不能证明收货人系省建一公司职工,故铜城建设公司向省建一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应以2011年7月14日和2011年9月13日双方当事人对账后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载明的273052.00元和589472.50予以认定。关于省建一公司辩称铜城建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铜城建设公司可随时要求省建一公司支付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铜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故省建一公司辩称铜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省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城建设公司混凝土及预制构件货款1038084.50元;2.驳回铜城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1元,铜城建设公司负担2440.92元,省建一公司负担17900.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白银铜冶炼动力中心土建工程项目部均系省建一公司内设机构,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显然不当,二审中予以纠正,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是否需要对供货单据中雒永泰的签名进行鉴定;2.货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3.铜城建设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对供货单据中雒永泰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铜城建设公司与省建一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制构件定做承揽合同》、《商砼订购合同》中并未约定特定的收货人员,雒永泰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与铜城建设公司对收到的混凝土数量进行核对和结算。雒永泰与铜城建设公司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单确认的是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铜城建设公司浇筑的部位,其数据来源是相应的混凝土发货单据,雒永泰在2011年7月14日的结算单上已经核对后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于供货单据中雒永泰的签名无需再进行鉴定。省建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货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011年7月14日的结算单和2011年9月13日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浇筑部位均不相同,故省建一公司提出2011年7月14日的结算单载明的273052元货款包含在2011年9月13日的结算单中,一审判决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省建一公司提出铜城建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省建一公司项目部与铜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商砼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是“当所供商品混凝土达到100立方米时,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数量办理结算手续并向乙方支付货款”,该条款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铜城建设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省建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